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110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0年12月24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2009年2月13日因非法拘禁罪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罚款2040元。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1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浙CC****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路**大厦门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58mg/100m,后被交警带至温州**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2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执法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