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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11994********,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住南县**镇**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家人在南县南洲镇沿湖北路家乡土菜馆就餐,期间陶某某饮用一杯白酒约100ml,20时许,陶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H8****小型普通客车经沿湖路、南洲路、通盛路行驶至华容—常宁高速公路北往南46公里500米(南县西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湖南省高警局益阳支队南县大队查获。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7.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查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检查,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6.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第五、六条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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