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家人在南县南洲镇沿湖北路家乡土菜馆就餐,期间陶某某饮用一杯白酒约100ml,20时许,陶某某明知自己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H8****小型普通客车经沿湖路、南洲路、通盛路行驶至华容—常宁高速公路北往南46公里500米(南县西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湖南省高警局益阳支队南县大队查获。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27.32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查获后配合公安机关检查,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查获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6.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危险驾驶(醉驾)犯罪案件不起诉的参考标准(试行)》第五、六条规定,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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