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6********,汉族,本科文化,湖南**物流有限公司招商部经理,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道**号楼**单元**号,住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湘******红色凯迪拉克小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湖南**公司出发,21时48分许,行驶至新开铺**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其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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