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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浑检一部刑不诉〔2019〕4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69*******,汉族,大专文化,通化车务段**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白山市浑江区**组,现住址:白山市浑江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间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15时许,醉酒驾驶吉F1****号华日牌二轮摩托车,在白山市浑江区沿河口大街行驶至万汇广场附近时,被白山市浑江区交警大队民警拦截盘查,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陶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鉴定意见;

三、试听资料;

四、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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