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85********,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凌晨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虎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踞北路高架上桥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陶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2.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近一年交通违法情况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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