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88********,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武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18时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天水市秦州区**南路**附近工地吃饭时饮酒,后其驾驶甘A****的小型轿车,沿天水市秦州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门口准备停车时,与行人蒲某某发生刮撞,致蒲某某受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城区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蒲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38.96mg/100ml。事后,陶某某向蒲某某民事赔偿4000元,并已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陶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8.96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已民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建议对陶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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