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别名陶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组**号。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于2002年1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25日、自2020年3月10日至4月1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25日、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11日,自2020年5月11日至5月25日)。
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04年12月至2019年2月,在同案犯程某某(已起诉)的组织、领导下,程某某、陶某某等60余人逐步形成了成熟地黑社会性质组织,陶某某系该组织成员,于2002年7月10日20时许,为逞强耍横,伙同同案犯程某某、陶某丙(已起诉)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凶器砍伤、击伤被害人潘某某、曾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认定陶某某实施了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陶某某实施的寻衅滋事、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未过追诉时效,也不足以证明陶某某在追诉期限内,针对前述两项犯罪行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同时,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某在组织成立后参加过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也无法反映出陶某某对组织的存续、发展、壮大起到了一定作用,无法排除陶某某可能被认定为情节轻微,从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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