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66********,回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寿县**镇**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起诉并于当日被释放,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未取得滁州市琅琊区**工业园**号厂房工程相关审批、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伪造“**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以虚构的**公司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安徽滁州琅琊区**工业园**#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琅琊区**工业园**号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张某某建设,收取张某某3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多次催促陶某某开工建设并要求归还保证金,陶某某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退还。
2011年,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为了方便承接工程,私刻“**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与滁州市**有限公司或他人签订施工或租赁合同,后陶某某无法履行该合同,福建省**有限公司被起诉至法院。经依法鉴定,“**公司滁州项目部”印文与“福建省**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陶某某犯罪的证据不足。对于合同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陶某某虚构了**号厂房建设工程骗取张某某30万元,陶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对于伪造公司印章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陶某某有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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