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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刑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金湖县**街道**路**号**幢**室。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月30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1时4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至金湖县黎城街道跃进西路**足疗店,因该店经营人陈某甲拒绝提供足疗服务,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陈某甲等人缠打,后摔砸店内物品。当日21时49分左右,金湖县公安局黎城镇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及辅警王某某、陈某乙接警后到达事发地点处警。处警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拒不配合,推搡、辱骂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并殴打王某某左面部一耳光,后被强制带离。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取得李某某、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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