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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妨害公务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六检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6********,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10时许,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岩脚中队民警刁某某等人在220县道(小地名三观庙)对过往车辆进行检查时,查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丈夫王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未按规定悬挂牌照且无行驶证件,民警刁某某在对其口头传唤过程中,遭到陶某某暴力阻碍执法,陶某某多次用手肘和肩膀顶撞民警刁某某的胸部腹部,致其退行数米远,威胁到民警人身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刁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二是其对被害人进行真诚赔礼道歉且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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