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0********,汉族,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审查查明:
2017年8月4日,绥宁县长铺乡游家村2组陶某某因与伍某甲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伍某甲头部、肩膀被陶某某所携带的柴刀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随后陶某某便躲藏了起来。伍巧梅的家属杨某某、张某某、伍某乙等人闻讯后,到陶某某父亲家中寻找陶某某。在陶某某父亲家中二楼,杨某某与陶某某发生冲突,造成杨某某的右手环指近指关节指被砍离断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张某某将杨某某扶到马路上去后等救护车,随后张某某把陶某某拖到靠近马路的地方,张某某、杨某某、周某某随即对陶某某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制止未果。经鉴定陶某某右侧5-11肋及左侧第3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另案处理)。对杨某某手指被谁砍伤一事,双方各执一词,对陶某某7根肋骨骨折,责任不明。在长铺派出所调解下,于2017年11月6日双方达成了协议,赔偿款全部到位,且均出具谅解书,相互放弃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为宅基地权属发生纠纷,导致互殴致双方受轻伤,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兑现完毕,均出具了谅解书,相互放弃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绥宁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柴(菜)刀三把予以没收。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