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绥宁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9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6月,陶某甲因娘家与本村毛十梅家自留山界线纠纷,不服村、乡调解,多次到村委会办公楼辱骂村干部,将村委会办公室的一条木凳砸烂;到绥宁县**乡乡政府谩骂乡政府工作人员。
2、2019年6月,陶某甲父亲陶某乙因上山砍柴误伤左腿失血过多,经住院治疗后死亡。陶某甲怀疑是同村周某某家伤害所致,多次找周某某家人吵闹、谩骂。经长铺派出所侦查认定,系陶某乙自伤所致,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因而不予立案。为此陶某甲多次到长铺派出所吵闹,并在县政府门口、县公安局门口张贴小字报,发泄心中不满情绪。先后被绥宁县公安局多次治安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因自留山界线以及其父亲意外受伤致死等事由,先后与本村其他村民发生纠纷,陶某甲多次找上述几户村民吵闹、谩骂,在村、乡及派出所的调处过程中,也到这些单位吵闹。为此,曾多次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鉴于其事出有因,且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经行政处罚教育后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已改正,其影响的程度尚不足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