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单元**室。2014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0月因赌博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8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1日,经我院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已死亡)等去绥化市北林区北五路铁路5号楼的艳立麻将馆,赵某甲与陶某某先进入麻将馆,刘某某等人在室外等候,赵某甲进屋后与张某丙、赵某乙、韩某某厮打一起,杨某某出屋告诉刘某某等人屋内打架了,张某乙、张某甲、陶某某进屋后持械将张某丙、赵某乙、韩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乙为轻伤二级,韩某某为轻伤二级,张某丙为轻微伤。案发前,双方达成和解。2020年7月8日,陶某某到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投案。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案发前双方和解、自首情节,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