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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61974********,汉族,大学文化,中国**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个险培训部经理,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室。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饮酒后步行回家途经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45号附近路边停车场时,使用钥匙先后划伤被害人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停放于此的苏A5****牌号黑色奔驰小轿车、豫A1****牌号白色奔驰小轿车和苏AX****牌号JEEP大切诺基越野车的车漆。经价格认定,造成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27270元。

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本市秦淮区**路**号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陶某某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16000元、18800元、9000元,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车辆维修账单及发票、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鼓发改认定[2020]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勘验笔录等工作笔录;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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