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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溧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0********,汉族,高中文化,溧阳市**建筑模板厂经营者,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作为溧阳市**建筑模板厂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拖欠该模板厂张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等11名职工2018年1月至6月工资共计人民币78292元。后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8年8月2日立案调查,期间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支付人民币15000元用作工资发放,剩余63292元工资未支付。后经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整改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以逃匿方法拒不支付上述拖欠的劳动报酬。

2019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其亲属陆续代其退出剩余63292元工资,已全部发放给被拖欠工资的职工。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全部劳动者的工资、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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