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东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53********,汉族,初中文化,系**休**,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街**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4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
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4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其朋友王某某在**公园南门摆卡拉OK摊唱歌。被害人郭某某与其朋友白某某在其摊位唱歌时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发生矛盾。后白某某、郭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上前将郭某某拽倒摔坐在地上,造成郭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5.9.4d)椎体压缩性骨折之规定,该人胸12椎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8年6月4日17时50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摩托车,沿抚顺市煤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抚顺市**路**医院市疗养院公交车站时打着左转向灯向右转弯,与蔡某某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辽D****8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东洲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且在陶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94毫克/100毫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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