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6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街**路**花园**楼**室(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5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9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17年10月18日16时50分左右,在长春市南关区**饭店**房间内与被害人孙某某协商二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问题,因未能达成一致,二人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一起,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双手受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右手第2掌骨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手第5掌骨外伤巳构成轻微伤、左手第2掌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案发后,陶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三)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表、孙某某病历、DR成像检查报告、会诊记录;
(四)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三份、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悔罪,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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