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山东省巨野县**镇**街**村**街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宏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路工地内与被害人葛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葛某某实施殴打,期间陶某某以拳打、扭抱方式对葛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葛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陶某某已在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赔偿被害人葛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其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路工地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陶某某对其实施殴打,期间陶某某用右手掰其左手致其左手受伤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葛某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左手皮肤挫伤伴裂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的事实。
3.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收据、转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与被害人葛某某达成调解,陶某某赔偿葛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葛某某谅解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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