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当涂县**镇**坊**村**号,现住址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本市轨道八号线虹口足球场站站厅下自动扶梯至站台途中,因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在乘坐自动扶梯至站台时,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用右脚向宋某某左侧大腿处踹了一脚致其倒地,后车站保安和周围群众将逃离现场的陶某某抓获。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右外踝及右后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1月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次日9时至东宝兴路站治安派出所接受讯问,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7月1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周家桥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谅解书并履行完毕,并于当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赵某某及桂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关于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归案的情况的补充说明、提取笔录及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用右脚踹被害人左侧大腿的事实及其归案经过。
2、书证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宋某某因外伤致右外踝及右后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
3、书证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4、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东宝兴路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及协查函二份,证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
5、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的法律责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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