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94********,汉族,专科文化,溧水区**员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街道**路**号**幢(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街**号**幢**室)。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7时许,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凯金广场2幢楼下,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停车问题引发纠纷,继而发生互殴,期间陶某某用随身携带玻璃杯砸向张某某头面部,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挫伤、左耳廓创及肢体擦伤均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和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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