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9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7年6月24日1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镇**人民医院住院部1楼处,因争抢生意与被害人殷某某发生纠纷,后陶某某用拳头击打殷某某鼻部,致殷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殷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事发后,被告人陶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殷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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