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8********,汉族,高中文化,行政办公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0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姚某甲、刘某某、姚某乙(已不起诉)发生口角,后五人在双清区**镇**村部前相互发生肢体冲突,打斗完后,陶某甲驾驶自己的SUV车将姚某甲撞伤,导致姚某甲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姚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陶某甲于2020年7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双方已于2020年7月13日达成刑事和解,陶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姚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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