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19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区**街**组,住户籍地。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肇东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6月6日,在哈尔滨市**区经营**种子商店的李某某向王某甲公司借款多笔,王某甲、王某乙(均已起诉)诱骗其单方签订了多份借据、收条以及空白格式合同。
李某某逾期还款后,王某甲指使王某乙等人以滋扰、纠缠等手段对李某某讨债过程中,王某乙、陶某某见有利可图,便诱骗李某某私下与其签订多份与王某甲公司同样格式的借款手续,自2018年4月26日至2018年7月9日间,向李某某提供借款12笔共计35.98万,用于偿还欠王某甲公司的逾期借款,李某某为此偿还王某乙、陶某某借款本息141笔共计64.49万,王某乙、陶某某仍称李某某尚欠其35万本金没有还清。
2018年6月26日,李某某向王某乙、陶某某借款陆续出现逾期。在王某乙、陶某某等人逼迫下,李某某再次向王某甲公司借款,王某甲诱骗李某某单方签订了多份固定格式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手续,并要求李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区**号楼**单元**室房产公证到王某丙(另案处理)名下,向李某某出借11.5万,扣除各种费用,实际给付李某某10万,所获款项直接打入王某乙账户,用于偿还之前欠王某乙、陶某某借款。
随着借款逾期增多,王某乙纠集郑某某、李某某、焦某某(均已起诉)等到李某某商店作闹、滋扰,在王某乙等人的逼迫下,2018年7月25日,李某某将自家丰田RV4吉普车通过王某乙朋友薛某某抵押给哈尔滨市**抵押公司,借款4万,实际到款3.1万,所获款项偿还用于向王某乙、陶某某借款的逾期利息。
2018年10月20日,王某乙伙同陶某某到**种子商店滋扰、辱骂李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李某某被迫以哈尔滨市**小区的房产口头担保,王某乙、陶某某诱骗李某某签订了多份空白协议。后来,王某乙得知李某某儿子隋某某买房子需要贷款时,便以找**银行副行长帮忙办理为名,骗取李某某人民币2.8万。
2019年春节过后,王某乙、陶某某窜至**种子商店对李某某推搡后索要欠款,李某某被迫给陶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
王某甲纠集王某乙、陶某某等人有分有合向李某某讨债过程中,采取滋扰、威胁等手段,迫使李某某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对账单、微信聊天转账截图、单方签字的空白格式合同、借条、收据、阿城公证处卷宗、陶某某手机提取的备忘录、电话薄、王某戊签字的借条收条、陶某某殴打他人行政案件卷宗等;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陶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能提供陶某某与李某某所签的借款手续,不能证明李某某所签借据中是否约定高额违约金,是否存在恶意垒高金额等“套路贷”犯罪手段,陶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王某甲公司借款行为系“套路贷”证据不足,因此,陶某某和王某乙向李某某提供的借款,应认定为高利贷,不应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犯罪;陶某某不是王某甲犯罪集团成员,其与王某甲没有犯意联络。其是否与王某乙存在犯意联络,在讨债过程中是否实施了“软暴力”辱骂、恐吓他人的寻衅滋事行为,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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