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54********,汉族,泰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9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9日、7月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分别于同年6月9日、8月7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肖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4月以来,多次举报位于**村二组的江苏**炉料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保问题。同年9月11日,二人以举报环保问题相要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于心理恐惧答应“租用”肖某某经营的“**”旅馆房间(实际未使用),并支付1800元/月的所谓“房费”。截至案发,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肖某某从**公司合计索得5400元。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全额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泰州市行政审批局批复等书证;
2. 证人凌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及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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