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121954********,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女,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值班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1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驾驶辽A****0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全运路高铁二街西9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陶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112.9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5月4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0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悔罪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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