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2********,土家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现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3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为搭建黄连棚种植黄连,办理了蓄积5立方米的柳杉林木采伐许可证。随后,陶某某雇请谭某甲、谭某乙砍伐自家位于新建组李云榜(小地名)山林内的柳杉林木。后陶某某将部分被伐林木制成桩子并驮运至水大田(小地名)等地用于搭建黄连棚。
2019年2、3月份,陶某某为整修自家房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李云榜自家山林内用油锯砍伐杉木林木。后陶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办理了蓄积3立方米的柳杉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办证后将其2、3月份砍倒的杉木林木断成2m、2.2m、2.4m、4.5m长的木料。因未找到驮运木料的马匹,陶某某未将砍伐的杉木木料运出李云榜山林。
经专业技术人员计算,陶某某雇请工人砍伐A砍伐现场内柳杉林木93株,立木蓄积12.0544立方米,超伐7.0544立方米;陶某某本人滥伐杉木林木19株,立木蓄积6.8886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谭某甲、谭某乙、高某某、陶某甲、谭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尺记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和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说明书,林权证复印件、枫木镇政府证明,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说明,国家林业局关于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火烧枯死木”行为定性的复函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自愿补植树苗进行生态修复,部分涉案林木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林木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5日
附件: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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