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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滥伐林木案)_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住广西钟山县**镇**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钟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份,陶某某和哥哥陶某甲由于要将两人原合建的一层自建房加高至四层,因为建房需要模版、顶桐,陶某某在办理了40株的自用材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遂带帮工到自己和哥哥陶某甲位于**镇**村的责任岭“***”处将林地上的松树予以砍伐,砍下来的松树全部做建房用模版、顶桐,期间存在超林木采伐许可证范围砍伐的林木的行为。经鉴定“***”处(林业区划地点为钟山县**镇**村*林班地块3)涉嫌违法被砍伐林木面积0.72公顷,树种为马尾松,采伐株数为113株,林木蓄积量为13立方米,出材量为9立方米。

2020年6月19日,犯罪嫌疑人陶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陶某甲的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5.贺州市**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肆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悔罪表现,愿意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现已种植上油茶树,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酌情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陶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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