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段某某、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段某某、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2018年12月21日补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段某某、刘某某、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12月29日,本院以钟检诉刑诉〔2018〕840号起诉书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法律规定发生变化,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撤回起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次日裁定同意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18年3月起,在未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赁本市钟楼区**小区**幢**单元**室作为生产地点,招聘人员、购买机器和原料,从事中药成品加工生产,并注册淘宝网店,将所生产的“五苓散”、“乌梅丸”、“平胃散”等14种中药成品予以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8421.5元。
2018年5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葛根、知母、珍珠母、红景天、白蔹、钩藤、黄苓等几十余种中药材共计1000余千克;乌梅丸、五苓散丸(无标签)等中药成品共计1683瓶(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药材、中药成品实物照片等物证;
2.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柴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及辨认笔录;
6.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店铺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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