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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住本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陶某某至本市奉贤区**镇**路、**路东**米处,趁无人之机,使用被害人陈某某遗留在电动自行车上的钥匙发动,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556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凭证、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上海市奉贤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家属提供的病例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盗窃数额刚过起刑点,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系老年人,并患有脑萎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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