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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0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集团**出生地山东省,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伙同史某某在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辅路过街天桥下,窃取被害人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美国大行牌P8型橙色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盗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025元。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20年10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自行车现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被盗自行车照片、110接警单及工作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及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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