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110211971********,汉族,初中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昌平区**饺子馆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续保。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超市门前停放的一面包车内,窃得一塑料储物箱及箱中的香烟,其中,云烟、苏烟等整条香烟18条,万宝路、沉香等散装盒烟64盒。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将储物箱丢弃,将香烟放置在其暂住地内。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575.27元。
2018年10月15日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暂住地起获被盗的香烟。
2018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家属与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甲人民币八千元,王某甲对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监控录像等,证明陶某某盗窃他人香烟,后放置在自己的暂住地内;
2.《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575.27元;
3.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4.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形。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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