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住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陈某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俞某某(另案处理)称在都江堰市玉堂镇熊猫谷附近的水电站旁边有一堆连砂石可以去偷,要俞某某找货车。二人商议后,俞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陶某某又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和林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当晚12时许去偷连砂石,同时约定每拉一车连砂石,陈某某和俞某某分别从中收取1700元和300元。当晚俞某某驾车在前面带路,杨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和陶某某驾驶三辆货车进入该料场偷运连砂石。至次日凌晨,杨某某、陶某某、王某某和陶某某共盗窃六车砂石,均拉到俞某某提前联系好的崇州市怀远镇**建筑材料厂销赃。经计算被盗连砂石价值至少为19455元。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民警挡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陶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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