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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88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811996********,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小区**幢**楼集体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麻城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凌晨3时至6时期间,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其暂住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小区**幢**楼的集体宿舍内,趁被害人胡某某及其他室友熟睡之际,拿走了胡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型号为XS MAX(64G)手机一部。

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9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苹果手机1部(照片);

2.病历资料、手机购买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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