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13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酒后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区**号被害人沈某某家中一楼客厅,窃得价值人民币1215 元的精盛牌混凝土钻孔机1台。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手持钻孔机步行至被害人沈某某家隔壁的拆迁屋内时,被被害人沈某某扭获,并遭到殴打,致鼻骨及肋骨骨折。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混凝土钻孔机1台,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精盛牌混凝土钻孔机1台(照片);
2.书证:病例资料、谅解书;
3.证人吴某某、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9月2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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