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99********,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绥棱县人,住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村**屯,务工,无前科。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案件受理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4时许,陶某某下班后途经株洲市天元区三湘大厦,见被害人刘某某倒在附近路边绿化带内,其一台绿色苹果11手机(IMEI3585841**)掉落在身旁,陶某某遂将该手机盗走,并带回位于株洲市荷塘区**租房,同日,民警根据视频追踪抓获陶某某,将被盗手机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案发后,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500元。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陶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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