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7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号院**楼(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桥**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锦程路靠“怒火八零”饭店旁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电动车前面篮子里面的苹果牌X型手机盗走,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将手机带回其住所,准备拿给其家人使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1元。
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同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亦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等;
8.电子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将涉案手机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陶某某从轻处罚;陶某某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陶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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