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6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2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邀约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白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共同盗窃摩托车,三人来到渝北区统景镇街道农贸市场内,趁夜深无人之机,采用割线搭燃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农贸市场空坝上的一辆红色150型本田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购置于2016年3月,购价9500元。摩托车经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价格认定,价值2403元。
2020年6月27日10时许,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到渝北区统景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认罪认罚。案发后陶某某主动归还所盗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5.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陶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归还所盗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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