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29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5********,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出生地重庆市丰都县,户籍所在地丰都县**镇**村**组,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0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上午,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一起去客车上扒窃,陶某某答应后,二人从乐至县城区乘客车在乐至县三星公路岔路口下车后,又乘坐车牌号为川M*****的客车回乐至县城区,在该客车上王某某使用刀片将被害人杨某某衣服划破,盗走现金6000余元,随后王某某向陶某某比手势示意可以下车,陶某某遂叫司机停车,陶某某和王某某在乐至县二环路新中医院外下车逃离。事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分得11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陶某某赔偿被害人杨云坤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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