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二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于苏州市相城区**街道**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警务室附近,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在该警务室门口南边道板处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975元的捷安特牌公路自行车和ETOOK牌车锁。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查获上述车辆、车锁,并已经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山地自行车1辆及车锁1个(照片);
2.书证:发票、支付记录、谅解书等;
3.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