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汉检刑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71年3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710315565X,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大同世界花苑梅园4栋3单元602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29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再次被汉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姜某某共谋,由陶某某私下利用中联重科车间的原材料、人力、物力等便利条件生产弯管内胆低价销售给姜某某。2015年5、6月期间,陶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安排车间员工在中联重科汉寿工业园的生产车间里利用中联重科的原材料对弯管内胆进行生产制造,共生产至少5吨的弯管内胆,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将私下生产的弯管内胆以每公斤约13元的价格卖给姜某某获得69900元,其中出资16000元给汉寿巨辉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加工打磨、支付车间员工劳动报酬9000元、运费8000元,余下20000多元被其个人花费 。姜某某收到弯管内胆后分别卖给了董某某和赵某某,从中获利约1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家属向中联重科退赔6万元并取得中联重科中旺分公司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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