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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224262000********,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路**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纳雍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8月1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晚,周某甲(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陶某某、熊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厍东关豪响KTV给陶某某过生日喝酒,酒后周某甲与熊某甲因口角发生纠纷,周某甲与熊某甲发生打架。2020年2月28日,熊某甲等人到一个小麻窝的小地方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熊某甲就和对方的周某甲等人用微信相互****,后周某甲与熊某甲双方邀约到库东关见面讲好。熊某甲等人到厍东关停车场后,双方矛盾激化升级,熊某甲就打电话约熊某某(已判决)、顾某某、李某甲等人,并在附近找打架的木棍、啤酒瓶等器械,周某甲邀约了周某戊(已判决)、周某乙(已判决)、周某丙(另案处理)、周某丁(已判决)、周某戊、熊某某(已判决)、陶某某、李某乙等人帮其斗殴,当日20时许,双方要约人员到厍东关乡收费站下面的公路上相遇时,周某甲、周某戊、周某乙、周某丁、李某乙、熊某某(已判决)六人持木棍和周某戊、陶某某、周某丙等人,与熊某甲、熊某乙(已判决)、熊某戊(持木棍)、熊某乙、熊某丙(又名熊某丁)、顾某某、李某甲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啤酒瓶、木棍、刀具,两边相互斗殴。

斗殴过程中,杨某某骑车拉着陶某某,周某甲等人也坐摩托车上去,一共骑四辆摩托车拿着木棍就上去找熊某甲等人,当时杨某某拉着陶某某走在最前面。走到厍东关收费站下面一点的停车,就遇到了熊某甲等人,这帮人手里都拿得有啤酒瓶、钢管,当时陶某某和杨某某是冲在最前面,对方的人一句话也不说,就开始拿啤酒瓶打陶某某和杨某某的头,陶某某和杨某某还来不及还手就被对打打倒在了地上,陶某某和杨某某就被打倒樱桃林里面去,陶某某和杨某某就没有再上去和对方打,两个就在路坎下躲着。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聚众斗殴罪。但本案中,前因由熊某甲、周某甲引起,陶某某系从犯,且在整个过程中未持械,陶某某刚下车就被打伤,被打倒路下面的樱桃林里面去,陶某某就没有再上去和对方打,在路坎下躲着,之后未参与后面的斗殴过程,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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