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三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庄**号。2019年11月2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报请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5日同意由本院管辖。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经营上海**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虚开了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95,331.97元,发票已入账并抵充成本。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现涉案税款已补缴。

上述事实有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副本、转账凭证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副本、营业执照副本、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资料、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