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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虚开发票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88号

被不起诉陶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71********,大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陶某某,次日该局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虚开发票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通过刘某某(已不起诉)以8%的手续费让张某某(另处)以上海霞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陶某某挂靠的贵州**医药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5份,发票金额价税合计有210万元。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18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20年8月6日陶某某通过贵州**医药有限公司已经补缴企业所得税525000元人民币、补缴滞纳金17325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刘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发票金额价税合计达210万元人民币,侵犯国家发票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鉴于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同时其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其通过受票公司已经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国家税收损失已挽回,本案宜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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