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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泰兴市**街道**村**号**幢**室。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永贵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江苏**电气有限公司为了少缴税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5%的价格向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人民币39434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金额为人民币57298.11元,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57298.1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人民币57298.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补缴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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