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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25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苍南县**棉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街**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苍南县**棉制品有限公司(不起诉)的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瑞安市**有限公司(已诉)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99662.5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03942.64元,上述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2019年10月28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15日,苍南县**棉制品有限公司将进项税额人民币203942.64元转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涉案发票明细、资金往来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全额补缴税款,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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