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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诈骗案)_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38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7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开始,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曹某某、杨某戊(均已移送起诉)在**市**区**街**市电子商务创业园商定通过诱使被害人投资虚假的外汇交易软件实施诈骗,后由杨某乙从网上购买虚假的“港汇通”外汇交易软件和支付宝账号“成华区梅噶景商贸部”作为客户充值账号。由陈某某根负责对参与诈骗的人员进行培训,所有人通过微信冒充女性通过添加不特定人为好友,并通过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诱使被害人投资“港汇通”虚假外汇交易平台,后通过软件后台操纵涨跌造成被害人亏损,从而骗取被害人投资资金。2019年4月中旬,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经陈某某介绍参与拉人实施诈骗,但其未骗取成功,也未分到赃款,至2019年5月上旬,其离开该诈骗团伙。经查,2019年4月中旬—2019年5月上旬,陈某某等人通过“港汇通”虚假交易平台诈骗滕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208290.03元。

2020年6月2日,陶某某在金华市婺城区**室被传唤归案。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等材料;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滕某某、方某某的陈述;

3.同案犯供述:同案犯曹某某、杨某丙、杨某戊、杨某乙的供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港汇通”电子光盘及流水纸质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于其系初犯,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未直接骗取成功,未分得赃款,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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