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汉族,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05211999********,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8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2019年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6日、12月5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4日、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以来,穆某某(在逃)伙同戈某某、于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实施诈骗,招聘“员工”进行培训并实行分级分区管理,由“员工”以虚假身份微信添加不特定被害人为好友,利用发布虚假赢利图、冒充投资人发布虚假赢利信息等手段,引诱被害人在“**商城”、“**商城”等交易平台进行红酒、香水等“投资”,骗取被害人钱财。期间,穆某某等人于同年5月成立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人员实施上述诈骗活动。
陶某某于2018年3月进入**公司并按照上述诈骗手段实施诈骗。截止案发,陶某某非法获利5357元。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退出违法所得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陶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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