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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6********,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住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因本案2019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明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幢**号**室的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放废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仍与宁波**公司经理胡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该公司老板金某甲安排员工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金某乙、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入住。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金某甲多次通过微信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联系,要求更换燃气热水器,陶某某一直未更换。2019年11月20日晚,蔡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金某乙、马某某等6人先后在浴室内洗澡,在洗澡过程中,由于厨房窗被关闭,不通风,导致蔡某某因吸食过量一氧化碳当场死亡,李某某、胡某某、金某乙、马某某和刘某某均出现不同程度的一氧化碳中毒。经鉴定,蔡某某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2019年11月25日,陶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房屋租赁合同、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微信截图、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金某甲、李某某、刘某某、胡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陶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陶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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