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住云阳县**镇**花园。因涉嫌重婚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与已婚的秦某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相识后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年初,因秦某某怀孕,陶某某与秦某某两人便回到云阳县**镇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2017年5月18日,因秦某某收到被害人张某某提起的离婚诉讼传票,陶某某方知晓秦某某已有配偶,且秦某某已有身孕,两人仍共同居住生活。2019年2月27日,秦某某与张某某办理离婚登记。
2019年2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获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出生医学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