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227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6********,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县**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3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常州市**有限公司(已判刑)系浙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其子公司上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公司)60%、80%两种规格正已烷的供货商。期间,该公司总经理冯某某、业务副总杨某某(均已判刑)发现**公司只对运送正己烷的槽罐车的后仓进行取样检测的漏洞,并由杨某某指使公司装卸人员赵某某(已判刑)在其公司运送正己烷的槽罐车前仓装入己烷(又称石油醚),在后仓装入符合合同标准的正己烷,还要求驾驶员於某某(已判刑)、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等人在新和成公司检验人员取样检验时,开后仓出油口阀门及后仓入口让新和成公司取样员取样。待取样检测合格可以卸货时,将前仓内的己烷以及后仓的正己烷一同卸货至新和成公司内的储存槽罐。经查实,常州市**有限公司共销售给新合成公司三次共计38.88吨,合计价值人民币264787.12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陶某某于2019年1月27日接受杨某某指派将后仓装有80%正已烷(合同单价6.889元/公斤)及前仓装有已烷的牌号为苏DEV****槽罐车运送至**老厂区,并按照杨某某“后仓取样,先卸前仓”要求,打开后仓阀门及装入口让新和成公司检验人员取样检测。检测通过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将11吨已烷、正已烷一同卸装至新和成公司储存槽罐中,价值人民币75779元。
2019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苏DEV****槽罐车,书证扣押、查封决定书及清单、电子采购平台打印件、购销合同、入库、送货单,企业信息、发票、收发存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提取截图、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有证人冯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王某某、於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不起诉陶某某的供述。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参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7577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本院认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vivoY75手机一只发还被不起诉人陶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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